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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24-07-09 07:38:48 |   作者: 新闻资讯

  申请人邹永杭、曹君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9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及《市场禁入决定书》(〔2023〕3号)(以下简称《禁入决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或本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处罚决定》及《禁入决定》认定,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通信)2016年、2017年及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16年至2018年,航天通信控股子公司智慧海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海派)存在虚构业务,虚增收入利润等情形。智慧海派通过虚构业务的方式,在2016年至2018年累计形成虚假收入69.02亿元,虚假利润25.74亿元;通过虚增收入利润的方式在2016年至2018年虚增收入和利润4.04亿元。

  一是智慧海派虚构采购与销售业务,虚增收入和利润。智慧海派虚构采购与销售业务,2016年至2018年虚构收入65.74亿元,形成虚假利润22.46亿元。其中,2016年虚构出售的收益212,084.35万元,虚构利润71,314.80万元;2017年虚构出售的收益204,360.50万元,虚构利润74,113.46万元;2018年虚构出售的收益240,998.16万元,虚构利润79,178.03万元。

  二是智慧海派虚构研发业务,虚增收入和利润。2016至2018年期间,智慧海派及其子公司虚增研发收入和利润3.28亿元,其中:2016年度虚增研发收入916.86万元,虚增利润916.86万元;2017年度虚增研发收入14,556.68万元,虚增利润14,556.68万元;2018年度虚增研发收入17,327.30万元,虚增利润17,327.30万元。

  三是智慧海派虚增海外委托加工销售业务收入和利润。2017年至2018年期间,智慧海派及深圳市海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联英集团有限公司(HERO ALLY GROUP LIMITED)转移定价虚增出售的收益。2017年至2018年度虚增收入和利润40,365.84万元。其中,2017年度虚增出售的收益18,088.75万元,虚增利润18,088.75万元;2018年度虚增出售的收益22,277.09万元,虚增利润22,277.09万元。

  航天通信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邹永杭时任智慧海派董事长、总裁,策划并组织实施智慧海派财务造假等行为,其行为与航天通信信息公开披露违法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其为智慧海派的主要股东、主要负责人和业绩对赌的义务人,是财务造假的主要利益享有者,是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申请人曹君时任智慧海派总裁助理、财务中心总经理,参与决策并设计了财务造假的虚构业务模式,其涉案行为同航天通信信息公开披露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是本案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邹永杭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对申请人曹君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的罚款。

  申请人邹永杭、曹君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以下简称《禁入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邹永杭采取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禁入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曹君采取三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申请人邹永杭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及《禁入决定》,并对案件进行重新调查审理。主要理由为:1.申请人涉案期间未担任智慧海派董事长职务,申请人作为总经理不应承担《处罚决定》及《禁入决定》所认定的责任。2.智慧海派并购后,航天通信作为控制股权的人通过一系列措施有效控制了智慧海派运营,《处罚决定》及《禁入决定》关于航天通信缺乏对智慧海派的有效管控,申请人策划、组织了财务造假的事实认定错误。3.《处罚决定》及《禁入决定》认定智慧海派财务造假所依据的材料不是客观线.《处罚决定》及《禁入决定》认定申请人为智慧海派财务造假主要利益获得者,据此认定申请人存在主观策划、组织财务造假的目的动机与实际完全不符。5.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存在选择性执法。

  申请人曹君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以及《禁入决定》。主要理由为:1.《处罚决定》以及《禁入决定》关于申请人“未出席听证会”的表述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因被关押在看守所,未能出席听证会,也未能视频参加听证会。2.不认可《处罚决定》以及《禁入决定》对其身份和职责的认定,涉案期间申请人并非财务部门决策人或负责人,其仅负责费用报销等事宜。3.不认可《处罚决定》以及《禁入决定》对其参与决策和设计了财务造假虚构业务模式的认定,部分涉案人员称其参与了财务造假的言词证据与事实不符。4.申请人经济困难、体弱多病,没有违法动机,未从事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未获得非法收入。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及《禁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主要理由为:

  1. 根据智慧海派工商资料、航天通信提供的情况说明、涉案合同、有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涉案期间邹永杭担任智慧海派董事长、总裁等职务,其涉案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与航天通信信息公开披露违法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人应作为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2. 根据航天通信、智慧海派提供的情况说明,涉案合同,涉案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邹永杭等人存在策划并组织实施智慧海派财务造假等行为。申请人所谓“航天通信对智慧海派存在有效管控”的说法,与在案事实不符。

  3. 根据航天通信、智慧海派提供的情况说明,航天通信相关公告,涉案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智慧海派存在通过虚构业务、虚增收入利润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智慧海派通过虚构业务的方式,在2016年至2018年累计形成虚假收入69.02亿元,虚假利润25.74亿元;通过虚增收入利润的方式在2016年至2018年虚增收入和利润4.04亿元。相关证据为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取得,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或予以合理说明,不予认可。

  4. 截至被申请人调查时,申请人邹永杭为航天通信第二大股东(持股8.12%)、智慧海派股东(并购前持股62.98%,并购后持股26.31%),涉案期间邹永杭担任智慧海派董事长、总裁等职务。综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邹永杭为智慧海派的主要股东、主要负责人和业绩对赌的义务人,是财务造假的主要利益享有者,且存在策划、组织实施智慧海派财务造假等行为。

  5. 被申请人调查、审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充分保障了申请人邹永杭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听证通知书等文书,相关文书依法载明了其享有的权利。应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0日举行了听证会,但申请人未出席听证会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对其提交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已在《处罚决定》及《禁入决定》中予以回应。

  1. 被申请人依法充分保障了申请人曹君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听证通知书等文书,相关文书依法载明了其享有的权利。应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0日举行了听证会,但申请人未出席听证会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对其提交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已在《处罚决定》及《禁入决定》中予以回应。

  2. 根据智慧海派工商资料、航天通信提供的情况说明、涉案合同、有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涉案期间曹君担任智慧海派总裁助理、财务中心总经理职务。《处罚决定》及《禁入决定》对其身份和职责认定准确,申请人所谓“其并非财务部门最高负责人”“其并非财务决策人,仅负责费用报销事宜”等说法,与在案事实不符。

  3. 部分涉案人员在询问笔录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申请人曹君参与了财务造假的言词证据与航天通信提供的情况说明、涉案合同、相关电子邮件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综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作为智慧海派时任总裁助理、财务中心总经理,存在参与决策设计智慧海派财务造假虚构业务模式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同航天通信信息公开披露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人应作为本案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4. 申请人是否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中获得利益或者其有没有违法动机不影响对其存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认定。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经济情况、健康情况等理由同本案事实认定之间没有直接关系。

  经查明,航天通信控股子公司智慧海派通过虚构业务的方式,在2016年至2018年累计形成虚假收入69.02亿元,虚假利润25.74亿元;通过虚增收入利润的方式在2016年至2018年虚增收入和利润4.04亿元,导致航天通信2016年、2017年及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申请人邹永杭时任智慧海派董事长、总裁,策划并组织实施智慧海派财务造假行为,且为智慧海派的主要股东、主要负责人和业绩对赌的义务人,是财务造假的主要利益享有者。申请人曹君时任智慧海派总裁助理、财务中心总经理,参与决策并设计了智慧海派财务造假的虚构业务模式。

  本会认为,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11〕225号)第四条规定,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人员,监督管理的机构认定其为上市公司信息公开披露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给予处罚的,应当证明被处罚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二)组织、参与、实施信息公开披露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或直接引发信息公开披露违法。

  《信息披露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第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确有证据证明其行为与信息公开披露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包括实际承担或者履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组织、参与、实施了公司信息公开披露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者直接引发信息公开披露违法的,应当视情形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前款所称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可以从事证券业务或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

  《禁入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能够准确的通过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责任人员。《禁入规定》第五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3至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最大的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5至10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一)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

  在案证据足以认定,2016年至2018年,航天通信控股子公司智慧海派存在虚构业务,虚增收入利润等行为,导致航天通信2016年、2017年及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信息公开披露违法行为。

  申请人邹永杭时任智慧海派董事长、总裁,策划并组织实施智慧海派财务造假等行为,且其为智慧海派的主要股东、主要负责人和业绩对赌的义务人,是财务造假的主要利益享有者,申请人曹君时任智慧海派总裁助理、财务中心总经理,参与决策并设计了财务造假的虚构业务模式,二人的涉案行为同航天通信上述信息公开披露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邹永杭、曹君分别为航天通信上述信息公开披露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二人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此外,申请人二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被申请人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以及《禁入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对申请人邹永杭、曹君分别采取终身、三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邹永杭提出的《处罚决定》及《禁入决定》对其身份信息认定错误、认定智慧海派虚构业务及虚增收入利润所依据的材料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以及航天通信对智慧海派存在有效管控等主张均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会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曹君提出的《处罚决定》及《禁入决定》对其身份和职责认定错误、部分涉案人员提供的言词证据系伪证等主张均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会不予支持。关于其提出的其家庭经济困难、体弱多病、不存在从事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动机和目的、未获得非法收入等主张与其案涉信息公开披露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认定无关。

  此外,经审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及《禁入决定》的程序合法,依法保障了申请人邹永杭、曹君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亦不存在申请人邹永杭所述的选择性执法等情形。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会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9号)及《市场禁入决定书》(〔2023〕3号)对申请人邹永杭、曹君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市场禁入。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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